◎L/C之通知银行在国外可以接受吗?

问:

本公司持有一张法国巴黎某著名银行为开状银行,经该行香港分行为通知银行之信用状,装货出口后检附符合L/C规定之运送单据(ShippingDocument)持往国内某外汇银行办理押汇,虽押汇金额仍在该银行核可之出口押汇额度内,但押汇银行以「L/C之通知银行在国外」为理由,改以「L/C项下之托收」方式办理,导致本公司资金调度产生不便,请问:

一、改为托收之理由安在?

二、有否其他解决方法?

三、何谓「L/C项下之托收」?
答:

一、根据UCP500第七条a项规定「信用状得经另一银行(通知银行)在该通知银行不受约束之情况下通知受益人,但该银行如选择通知信用状,则应以相当之注意就其所通知信用状外观之真实性予以查对。银行若选择不通知信用状,则其应将此意旨尽速告知开状银行。」

据此,可知通知银行之责任有二:

辨别信用状真伪之责任:

主要是因为通知银行通常为开状银行之通汇行(CorrespondentBank)或联行,必然握有开状银行有权签字人员之签章样本及押码,故通知银行在收到信用状时,先查对L/C之签章或押码是否确实,如经确实时,通知银行将L/C通知国内之受益人。

尽速通知信用状之责任:

以受益人之立场而言,必须收到信用状后始可认为信用状已开发,故在受益人未接到信用状前,虽然开状银行已将信用状寄出,仍不得认为信用状已开发,在信用状通知过程中,通知银行系开状银行之受任人,依委任关系,通知银行在接到开状银行所开发之信用状,应即核对签字或押码确认无误后,通知受益人以完成开状银行所托付之责任。根据上述理由,信用状受益人、押汇银行等有关当事人,为便于就近查证,通常仅接受经由国内之外汇银行为通知银行之信用状,其理由可归纳为:

对信用状受益人而言:

避免取得伪造或经变造之L/C:由于通知银行有辨别信用状真伪之责任,当受益人取得L/C时,若有疑问,可直接向当地之通知银行查证。

减少纠纷:当受益人接获信用状条款有不完全或不明确者,可透过当地银行向开状银行进一步查证,以确定其条款,减少纠纷,有助于贸易进行。

对押汇银行而言:

为避免接到伪造或经变造之信用状所产生之押汇风险,有要加以查证,因此在实务上仅接受在国内之银行为通知银行之信用状。

二、若贵公司持有L/C经由国外之银行或分行通知时,避免收到伪造之L/C起见,建议依下列方式处理之:

押汇银行与开状银行有通汇关系者,请押汇银行以电传方式向开状银行查证,并请开状银行以押码「Test Key」方式确认答复。

押汇银行与开状银行无通汇关系者,洽请押汇银行以外与开状银行有通汇关系之国内外汇银行,代向开状银行确认。

开状银行与国内银行皆无通汇关系者,但与国外联行有通汇时,洽其国外分支机构确认真伪。

经由上述方式确认之信用状,不仅无法掌握时效,又浪费金钱,为避免如来函所称情节发生,建议贵公司在事先与进口商洽订契约时,明示开发信用状,需以国内银行为通知银行乃为上策。

三、在银行作业实务上称L/C项下托收,亦即押汇银行对开状银行表示押汇,先行寄送押汇单据,但不对出口商拨款,俟国外开状银行付款后,再将押汇款项检付给出口商之谓也。通常押汇银行在下列情形之一,办理L/C项下托收工作:

L/C无法确认真伪时─例如通知银行在国外。

出口商在押汇银行无押汇额度,或超过出口押汇额度。

押汇金额甚大、出口商提示瑕疵单据、出口商信用状况发生恶化等。

开状银行信用不佳。

开状地之政治经济不稳定或外汇短缺。


◎如何辨别信用状之真伪?

问:

最近报章报导,歹徒伪造国际知名大银行之信用状诈骗出口商之事,请问如何辨别信用状之真伪?
答:

在国际贸易实务上,买卖双方约定以信用状为付款方式时,买方依约向开状银行申请开发信用状,开状银行于备妥信用状后,将信用状通知卖方,其途径原则上有下列三种:

一、交由开状申请人(买方)转交给出口商(卖方)。

二、由开状银行直接寄交出口商(卖方)。

三、开状银行透过出口商所在地之往来银行(Correspondent Bank)寄交出口商(受益人)。

若出口商直接从信用状申请人或开状银行取得信用状,因确认信用状真伪之困扰在实务上并不多见,又由于信用状统一惯例第七条明示「信用状得经另一银行(通知银行),在该银行不作约定之情况下,通知受益人,但该银行应以相当之注意就其所通知信用状外观之真实性予以查对。」之规定,押汇关系人(押汇银行,出口商等)只愿接受由国内银行通知银行之信用状,兹将国内通知银行办理信用状通知之方式简述如下:

一、国外开状银行所开发之信用状,其送达通知银行方式共分两种:

邮递方式

称为邮递信用状(MAIL L/C),开状银行将信用状正本邮寄通知银行再转知受益人(出口商)。

电报方式

称为电开信用状(Cable L/C),开状银行将信用状内容以电报送达通知银行再转知受益人,电报方式又分为两种:

简文电报(BriefCable)方式─开状银行将信用状内容中之主要事项,诸如申请人、受益人、信用状号码、金额等先行电报通知,然后再邮寄电报证实书(CableConfirmation),出口商押汇时应同时推出Brief Cable及Cable Confirmation方可押汇。

全文电报(Full Cable)方式─开状银行将信用状内容全部以电报送达,该全文电报除非注明另送CableConfirmation,电报本身表明正本(Operative Credit Instrument)并说明照UCP规定,因此出口商可单独凭以押汇。

二、通知银行办理信用状之手续:

邮递信用状:国内外汇银行接到国外银行寄来之出口信用状时,先鉴定信用状之签署是否与签章样本是否相符,假如:

信用状之签章与开状银行签章样本相符者,在信用状正本空白处加盖通知银行通知信用状专用章(样式如图式)

通知银行名称

通知日期

通知银行编号
Re:外贸实务问答!

附记

信用状上签章与开状银行签章样本不符者,正副本均加盖「签章不符」戳记。

信用状签章不明、不清或无法核对L/C正副本,加盖「签章不明」、「签章不清」或「签章无法核对」等类似文义之戳记。

信用状之开状银行与通知银行无通汇关系致无签章样本以资核对时,信用状之正副本上盖有「与本行无通汇关系之戳记」。

电开信用状之通知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接获国外通汇银行电开信用状之电报时,即核对电报押码(Test Key)是否相符,核对押码之处理方式如下:

电报押码相符者,在信用状正本之空白处盖通知银行通知信用状专用章(如上页图式)。

电报押码不符者,为了避免迟延通知银行,一方面去电开状银行速证。另一方面将信用状盖上「押码不符查证中,此件仅供参考」戳记。

电报无押码者,信用状上盖上「无押码」之戳记。

无通汇银行开来者,电报文上盖上「开状银行与本行无通汇关系」之戳记。

三、依据经验,假信用状依诈骗物件可分为下列二种:

诈骗押汇银行押汇款之案例,通常由国外骗徒设法伪造信用状后,寄送我国通知银行转交国内骗徒(受益人),向押汇银行办理押汇,诈取押汇款或转让予国内之第三受益人诈取佣金。此种伪造技术高明,凭查对签字亦难发觉其为假信用状。

诈骗国内出口商之案例,此种信用状通常由骗徒直接寄送我国出口商,其外表与内容都不太正常。

综合上述,出口商接获信用状后,应立即依上述各节初步了解信用状传递方式是否待合一般外汇银行之通知作业程式,若有疑,应立即要求往来银行通知银行进一步查证才是上策。

据此,为确保贵公司之交易安全,兹建议贵公司接获信用状时依下述方式处理:

信用状是否由国内通知银行通知。

信用状上是否盖有通知银行之通知章,且未加注任何附记,诸如「不负验对签字真伪」、「电报押码不符」、「与本行无通汇关系」等。

若信用状金额较大或内容有疑虑时,可向信用状通知章之通知银行查询或再确认。

若信用状系由他人转让分割得来者除判断转让之合法性外,亦可依上述方式办理。


◎台商可否要求开状银行开发以第三地银行为通知银行并以本人为受益人之可转让信用状?

问:

依目前两岸进出口外汇业务作业准则,进口商以信用状为付款方式欲从大陆地区进口商口,在台湾地区之外汇银行(DBU)不能直接签发信用状给大陆地区之受益人,仅能委请开状银行签发以第三地之第三人(通常为纸上公司)为受益人,再由第三地之受益人以转开(Backto Back L/C)信用状或转让(Transferable L/C)信用状予大陆地区之受益人。

为了减少层层之手续费用(不经由纸上公司或第三人办理L/C转让或转开手续)本公司拟请开状银行开立以第三地银行为通知银行,本公司为受益人之可转让信用状,以便办理转让,但为开状银行所拒?理由安在?
答:

壹、违背作业准则

开状银行拟予接受进口商开立信用状时,在台湾必须遵循下列准则:

一、授信准则之规定

以开发即期信用状为例:进口商之往来银行,应进口商之请求,就一定金额签发即期信用状,用以保证支付出口商所开汇票票款或货款。出口商依信用状规定输出货物,备妥符合信用状所要求之各项单据,并签发即期跟单汇票,向其往来银行押汇,取得汇票票款,该票款再由受理押汇​​之银行向开状银行收取,并由开状银行代进口商垫付该跟单汇票票款,从而开状银行收到押汇银行寄来单据后,通知进口商于适当期限内备款赎单,此种开状银行接受国内进口商委托,对其国外卖方签发之即期跟单汇票先行垫付票款,再通知借款人(国内进口商)在合理期限内备款赎单,系属授信行为,应遵循「银行法」及「授信准则」之规定办理,据此,若开状申请人(借款人)与信用状受益人为同一人,似已违反授信借款人与供应商为关系人之规定。

二、UCP 500之规定

UCP 500第二条有关信用状之意义为:

本惯例所称之「跟单信用状」及「担保信用状」(以下称「信用状」),意指银行(「开状银行」)为其本身或循客户(「申请人」)之请求并依其指示所为之任何安排,不论其名称或描述为何,在符合信用状条款之情形下,凭所规定之单据:Ⅰ对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为付款,或对受益人所签发之汇票为承兑并予付款。

Ⅱ授权另一银行为上项付款,或对上项汇票为承兑并予付款。

Ⅲ授权另一银行为让购。

从上述条款可知,信用状之开状银行必须付款予第三人或其指定人,则显然与贵公司之指示不符。

贰、作业程式上之考虑因素

所谓可转让信用状(TransferableCredit)系开状银行在信用状上明示,受益人可以向信用状上所指定的银行请求办理信用状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SecondBeneficiary)使用者称之,依据银行实务及UCP 500之规定办理全额转让(totaltransfer)或部分转让(partial transfer) 之转让手续及押汇流程简述如下:

一、转让手续

由第一受益人提出信用状正本,连同信用状转让申请书(Application for Transfer ofCredit),向信用状所指定之转让银行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银行依UCP500第48条c项表示同意之范围及方式下办理转让后,检视原信用状及转让申请书之内容,并视全额转让时,转让银行在原信用状上记载转让之事实,然后将信用状正本,连同转让通知书(Adviceof Tra nsfer of Commercial Credit)交予第二受益人。并依UCP500第48条f项规定向第一受益人收取转让费。

部分转让时,则由转让银行影印信用状,并分别在信用状正本及影本上注明转让之事实,影本经转让银行证明转让金额盖章后交予第二受益人,正本则交还第一受益人收存。并依UCP500第48条f项规定向第一受益人收取转让费用。

申请办理转让时,第一受益人为赚取价差或因商业机密需要有时要求转让银行仅将转让该内容予以通知并未附上信用状影本,并在转让通知书上载明第二受益人将押汇档寄交转让银行,办理换单事宜。

在转让时,依UCP500第48条d项之规定,转让银行会要求第一受益人出具不可撤销之指示函,内容载明「L/C修改书是否保留权利拒绝,允许转让银行通知第二受益人」之文句< br>
二、押汇手续

第二受益人持押汇档向押汇银行提示转让信用状上规定之押汇文件。

押汇银行检示经转让之信用状及押汇档后依下列方式办理:

若L/C为全额转让(不替换发票及汇票之转让)押汇银行将押汇文件附上伴书(covering)寄往开状银行或其指示之银行求偿。

若L/C为部分转让(替换发票及汇票之转让)押汇银行将押汇文件附上伴书,寄往转让银行。

转让银行押汇流程:

转让银行收到第二受益之押汇文件后,通知第一受益人依原信用状之规定前来替换第二受益人之发票(及汇票)。

于办理替换发票及汇票时,第一受益人之发票及第二受益人之发票有差额时,第一受益人得凭信用状动支。

转让银行检视第一受益人提示替换发票及汇票后之押汇文件,并确认符合原信用状之规定,依L/C指示向转让银行求偿。

第二受益人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押汇档经转让银行通知第一受益人,若第一受益人迟未前来替换发票(及汇票)时,转让银行将依UCP500第48条i项末项规定:

「如信用状业经转让,而第一受益人本应提出其本身之发票(及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之发票(及汇票),却怠于一经要求随即照办时,转让银行有权将该信用状下所收到之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之发票(及汇票),交付开状银行,而对第一受益人不再负责。」

径将第二受益人订交付之押汇单据递送开状银行求偿。

开状银行审核单据后若愿意接受单据时,便履行补偿款项之义务。

三、了解上述流程后,第二受益人(大陆之受益人)办理押汇时,若该信用状系全额转让,可能比较单纯,若系部分转让第一受益人必须替换第二受益人之单据,若第一受益人提示之单据不符合L/C之规定遭开状银行拒付,且进一步遭开状申请人(与第一受益人为同一人)拒绝其间将使让购银行与开状银行为难。
Re:外贸实务问答!

例1: 某出口商在货物出口时,适逢汇率变动,而已签订之买卖契约
并无补偿汇率变动损失之规定,问该出口商是否可以用「不可
抗力 」为由拒不覆行契约?又应如何处理?

答: (1)在国际贸易实务上,汇率变动之风险并无具体惯例可做依据,一般
均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处理,故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契约时最
好明白规定汇率变动的处理方法,若双方当事人均无约定,亦不能以
「不可抗力」为由拒不覆行契约,这是因为汇率之变动与原料、运费
等的变动一样均属于企业风险,何况各国均设有买卖远期外汇办法来
规避汇率变动之风险,所以更不可能以「不可抗力」作为推卸责任的借口。
(2)出口商对于汇率变动,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法如下:利用预售远期外
汇办法来规避风险,双方各自衡量损失与利得,诚意交涉务使平均分
担为原则,当能把汇率变动的损失与纠纷减少到最低程度。

例2: 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契约之前,有时会先签订所谓的意愿书
(Letter of Intent),问其法律效力如何?又如欲加以修改是否
有此可能?
答: (1)意愿书(Letter of Intent )的法律效力因地区不同而异,例如在日本已视
为契约书的一种,但在美国则没有很高的法律效力认定。
(2)意愿书(Letter of Intent),如经当事人所有地的法律认定其效力后,如欲
修改内容的一部或全部时,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由于意愿书的法律效力之
认定不同,最好还是以正式的买卖契约代替,以免困扰。
例3: L / C经常是根据买卖契约开发的,问买卖契约与L / C是否相互
关联?

答: (1)根据信用状统一惯例(UCP)的解释:信用状在本质上与买卖契约或其
他合约,系属独立之交易行为,信用状或以该等契约为基础,但银行与该等
契约无关也不受该等契约之拘束。这是因为L/C在国际交易上是将装运货
物予以单据化,银行只根据信用状之条款独立判明责任谁属,而不涉及买卖
双方所签订的契约以避免纠纷的缘故。
(2)但是如果在L/C上明文规定:“Evidencing shipments of following goods as perSales Contract“,并且将该契约的副本作为L/C的附件,则该契约即成
为L/C的一部份,但又不抵触L/C的独立抽象性。

例4: 国外买主已下订单并付了订金,但是突然无由取消该笔订单,
问 此时出口商应怎么办?
答: (1)先查明买方取消订单的理由是否合理,真正原因是什么,例如价格高、
市场不景气、或是不合市场之流行等等,俾便拟订因应的对策。
(2)计算买方取消订单后之全部损失若干。
(3)先行决定要求买方赔偿损失的方法,以及在何种可能的最差条件下始愿
接受其取消订单。
(4)亦可考虑强行出货装船,但因只有订单而无签订买卖契约,在法律上的
效力已打折扣,而且若无L/C时,没有银行信用的介入,强行出货不能
保障收回货款。

(5)最好是先予扣下订金,并将详细的损失报告寄给买方索赔,在合理的
条件下与对方折冲,俾能弥补损失。

例5: 某出口商与国外客户签订了总代理契约,但因价格波动甚烈,
问如何订定价格条款?又如价格已订妥后原料才飞涨,应该如
何办理才属妥当?
答: (1)在价格波动甚烈时要与国外客户签订总代理契约,最好不要订定产品
价格以避免困扰,此时可于总代理契约中载明:个别契约(Individual Contract)
规定每批由总代理商经手之订货,均应由授权人确认价格后发生效力。
(2)如果在总代理契约已订妥价格,但原料飞涨,则可按下列要点处理:
先将原料飞涨的情况举出实例告知对方,契约中如有不可抗力条款者,
可以其提出交涉,要求总代理商暂停以原接受订单,并提供新价格请
其同意并确认,查明已接受订单之价格、数量、和内容明细,如果无法
求得对方同意调整价格,或是调整幅度不大时,只好降低供应数量,引
用公平法则(Principle of Equality),作为最后王牌向对方提出的合理的交涉。

例6: 出口厂商如系透过销货代理(Selling Agent)以D/A方式出口
货物,问可否要求其负责保证买方支付货款?
答: (1)销货代理商虽与出口厂商签订代理契约,受出口厂商委托在国外招揽
订单,并按一般正常程式出口货物,但是销货及信用危险,一切仍由货
主自负。
(2)但出口厂商可另外给付销货代理商保信佣金,要求销货代理商对其经
手出口之货物保证买方支付货款,此时销货代理商如予接受即成为保信
代理商(Del Credere Agent),而负有清偿货款之责任。

例7: 总代理商(Sole Agent 或Exclusive Agent),与总经销商(ExclusiveDistributor)两者究竟有何不同?
答: (1)总代理商(Sole Agent或Exclusive Agent),是指经货主授权委托对某
特定商品在特定地区享有独占权之代理商;总经销商(Exclusive Distributor)
,是指与货主有实际买卖某特定商品的关系,并经货主授权在特定地区有
独占权之买主(进口商)。
(2)两者最大的不同是:总代理商与货主之间只有代理关系,而无实际交易
关系,总经销商须自负盈亏,而总代理商仅收取佣金,不负盈亏之责。

例8: 甲公司向乙公司以TELEX报价,经乙公司亦以TELEX电覆接受后
,问是否即构成双方买卖契约?
答: 一般的报价,不管是透过书信,CABLE、或TELEX等各种通讯方式,如经
对方接受,卖方应即另外拟妥卖约书(Sales Contract),要求买方签回后即成为
正式的买卖契约,并作为凭证以保障自身之权益,除此之外,任何其他达成
协定方式均属非正式买卖契约。

例9: 某出口厂商的Sales Confirmation,虽然已经买方签回,但买方往
往为了节省利息费用,不愿立即开出L/C,而出口厂商则往往要
等到L/C,收知后才开始生产,因而或会延误装船,问出口厂商
应如何解决此一困扰?
答: (1)一般而言,若是出口厂商对买方有信心,即可于Sales Confirmation签回
之后,立即备料生产,不致延误装船。
(2)若出口厂商与买方初次交易,或彼此尚未建立信心,则出口厂商可以
向买主主动提出由其支付利息而请买主在期限之前开出L/C,或者强硬
在Sales Confirmation中载明L/C应于何年何月何日开出契约才属有效,
如此则不致延误装船。